第三十九条:禁止雇主命令怀孕女工从事以下任何一种工作: (1)操作震动性的机器或发动机。 (2)驾驶或随行车辆。 (3)举起、搬运、拖动或推动重于15公斤以上的物体。 (4)船上工作。 (5)由劳工部条例规定的其它工作。 第三十九/一条:禁止雇主命令怀孕女工在深夜22.00时至06.00时段工作,也不许令其加班或在节假日工作。 若怀孕女工的工作是行政主管、公务员、人事部门、有关财务部门或会计,允许雇主在不影响怀孕女工的身体健康情况下适当安排怀孕女工在工作日加班,但每次必先得到怀孕女工的同意。 第四十条:若雇主令女工在深夜22.00时至06.00时工作,而劳工部检查人员认为可能会对女工的身体及健康造成危害,则该检察人员可上报给劳工部部长或其委托人,让其下令给雇主更改女员工的上班时间或适当地减少其工作时间,且雇主必执行上述命令。 第四十一条:女员工有权请产假,但每胎产假不超过98天,上述产假,已包含了生产前检查身体的请假及产假期间的假日在内。 第四十二条:若女员工怀孕后,有医生的证明不能继续做原来的工作。则该怀孕女工有权要求雇主于其生产前后的一段时间,暂时安排其它适当的工作。 2 P6 q. w2 u3 M+ {; `7 i% B! v0 d( ^8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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